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若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8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若蓁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他卷第35頁),被告係對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 林伯勳 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甚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自首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