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仕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仕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仕欽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等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14時至15時許,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黃曉羽 」指示變更其金融卡密碼後,寄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黃曉羽」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24日16時30分許,佯稱為 黃安生 之同學 吳居祿 ,撥打電話向黃安生誆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黃安生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於同年月25日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黃安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安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仕欽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二)證人即告訴人 黃孟生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系爭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匯款人黃安生】、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通話詳細資料翻拍照片共4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系爭帳戶為轉帳工具,致告訴人轉帳至系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被告一時囿於金錢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存摺、金融卡之所為,除助長詐財犯罪風氣外,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所生危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月薪3萬元、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件被告固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提供其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
2款之規定,雖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項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不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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