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展璋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展璋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
6年7月28日止,擔任告訴人銓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祥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之業務行銷、市場開發及管理公司業務部門等職務,因業務行銷工作關係,與銓祥公司簽訂有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約定在職期間不得洩漏公司營業相關秘密,亦不得擔任與銓祥公司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其他公司董事、經理人或顧問。詎料,銓祥公司於106年
3月間,經商業夥伴介紹,與大陸地區九州量子公司洽談合作事宜,銓祥公司管理經理 陳文正 將此訊息轉交被告倪展璋共同處理,被告倪展璋亦為負責洽談人員,為受銓祥公司委任處理該合作事務之人,熟悉銓祥公司現有TV導光板之技術與投資計畫,被告倪展璋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積極代表銓祥公司進行合作洽談,反而於同年6月間,私下以「吉米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米公司)營運長身分與吉米公司之 黃貞諭 及該公司人員共3人,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九州量子公司,洽談吉米公司與九州量子公司之TV導光板技術投資,並引用、參考銓祥公司之前在其他公司所作之相關簡報內容,以此方式損害銓祥公司與九州量子公司之將來可能期待之合作機會,經九州量子公司通知銓祥公司,銓祥公司始知上情,被告倪展璋經銓祥公司詢問時,再將銓祥公司營業資料透過其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至被告倪展璋之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再將其公司電子郵件刪除,經銓祥公司查覺有異後始救回上開電子郵件。嗣後九州量子公司因故擱置上開合作計畫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行為地,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背信罪為結果犯,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又就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行為態樣而論,必指其從事違背任務行為或因被告違背任務而受損害之特別財產所在地而言,不可徒自財產包括計算之概念出發,泛指被害人一切抽象財產利益,據此不當擴張管轄範圍至被害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繫屬本院時間為108年4月16日,斯時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在「新北○○○區○○路○號16樓」,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4月16日中檢達肅107偵續131字第1089037379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章、107年度偵續131號起訴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18頁),且被告斯時並未在本院轄區內監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其次,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積極代表銓祥公司進行合作洽談,反而於同年6月間,私下以吉米公司營運長身分與吉米公司之黃貞諭及該公司人員共3人,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九州量子公司,洽談吉米公司與九州量子公司之TV導光板技術投資,並引用、參考銓祥公司之前在其他公司所作之相關簡報內容等節以觀,被告既被訴代表吉米公司在大陸地區洽談業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上開犯罪地,即應在大陸地區;縱謂被告上開行為有損害銓祥公司與九州量子公司可能之合作機會,亦難認受損害之特別財產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自不得僅以銓祥公司事務所、營業所在臺中,即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以,本案犯罪地難認屬本院管轄區域。從而,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住所係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3樓,犯罪地點在大陸地區,認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較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王品惠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