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544號
原告 謝嘉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博臣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並於113年5月18日發生送達效果,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