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沙世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沙世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經查,被告沙世鋼雖供稱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民
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然經將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九頁參照)。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可憑。上開函示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核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檢驗精密度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故被告顯有誤記,應以其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應不含被告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
㈡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扣案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一○七三二○六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三頁參照)。上開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沒收方面:㈠附表一、三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附表二所示吸食器,為一般玻璃瓶、玻璃球等製成之物,有
照片可考(偵查卷第一八頁參照),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仍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附表四所示之夾鍊袋,為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供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物。該等物品固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範圍內,但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前開卷第一○頁參照),爰均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附表一:附著於附表二所示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附表二:吸食器一組。
附表三:附著於附表四所示夾鍊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附表四:夾鍊袋一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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