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峻
朱宏恩上一人李涵律師(法扶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吳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8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吳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旻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陳廣 」)、朱宏恩(暱稱「菜脯」)、吳志翰(暱稱「 杜甫 」)為賺取非法報酬,吳旻峻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朱宏恩與吳志翰於同年00月下旬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RANK」、「 謝爾比 」、通訊軟體LINE暱稱「 肥勇俊 」、「 楊雪婷 」、「 澤晟 資產官方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吳旻峻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先由「肥勇俊」與 王國毅 聯繫,王國毅即應對方要求加「楊雪婷」為LINE好友,「楊雪婷」遂介紹王國毅加入「澤晟資產」股票投資網站,佯稱可以在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王國毅因而陷於錯誤並應對方要求加「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之LINE,聯繫儲值事宜,嗣「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告知王國毅無法以轉帳方式儲值,須由專員到府取現云云,王國毅遂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9分許,依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吳旻峻則依「FRANK」之指示,先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影印方式,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 潘俊諺 工作證1張(未扣案,事後業已銷毀),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收據(已印有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吳旻峻再於收據上偽簽「潘俊諺」署名1枚,並攜帶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與王國毅碰面,王國毅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吳旻峻,吳旻峻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收據予王國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國毅、潘俊諺及澤晟公司,其後吳旻峻再於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王國毅向「澤晟資產官方客服」要求出金未果,發現遭詐欺,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報警後,「楊雪婷」猶接續於112年11月28日,以發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對王國毅施以詐術,佯以要先歸還信用金才可以出金云云,王國毅遂佯裝配合,與對方相約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面交40萬元;吳旻峻即承前犯意,朱宏恩、吳志翰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收據(已印有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及工作證後,放置在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附近之某宮廟花圃,吳旻峻則依「FRANK」之指示,前往該處拿取上開收據、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偽簽「潘俊諺」署名1枚,並填寫匯款人為王國毅、歸還信用金40萬元等內容,足以生損害於王國毅、潘俊諺及澤晟公司,朱宏恩、吳志翰另依「謝爾比」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對面之南陽街146巷口,負責監控把風;嗣吳旻峻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攜帶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與王國毅碰面時,因超商内有人,吳旻峻遂把王國毅拉往隔壁美廉社豐原南陽門市前,王國毅交付附表一編號6、7之物予吳旻峻後,員警即當場上前逮捕吳旻峻,另逮捕在巷口監控把風之朱宏恩、吳志翰,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旻峻、朱宏恩、吳志翰3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朱宏恩照片、指認吳旻峻照片、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其與「澤晟資產官方」、「楊雪婷」間之LINE之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附表一編號1手機內通話紀錄及TELEGRAM帳號資料、附表一編號3手機內通話紀錄、附表一編號9手機內TELEGRAM群組(Fedex)對話通話紀錄、附表一編號10手機內TELEGRAM群組(Fedex)對話通話紀錄、112年11月2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收受澤晟公司收據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3人所為:
1.被告吳旻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112年11月29日雖未詐得財物,但因與有詐得財物之既遂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詳如後述)、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112年11月29日偽造私文書,雖未行使,但因與112年10月24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吸收關係,故不另論罪,詳如後述)、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吳旻峻於112年10月24日所犯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吳旻峻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1頁),保障被告吳旻峻之訴訟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
2.被告朱宏恩、吳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被告吳旻峻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含被告朱宏恩、吳志翰)間,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旻峻於112年10月24日、112年11月29日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於被告吳旻峻於112年11月29日雖未詐得財物而屬詐欺取財未遂,然因其餘有接續犯關係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既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併此敘明。
(四)按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其後又有偽造行為,但未行使時,先前之行使行為不能直接吸收以後之第二次偽造行為;其先後二次偽造行為,如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應先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後,再與行使行為論以吸收關係,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旻峻於112年10月24日、112年11月29日前後2次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收據)之低度行為,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為112年10月24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吳旻峻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朱宏恩、吳志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朱宏恩、吳志翰業已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惟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吳旻峻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工作,被告吳旻峻並實際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3人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吳旻峻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家中有一名兒子需扶養照顧;被告朱宏恩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吳志翰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廠,家中有奶奶需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0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3人應於113年4月24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20萬元,告訴人目前已收到被告朱宏恩給付之5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朱宏恩陳報之匯款憑證2紙、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15至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吳旻峻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吳旻峻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緩刑宣告部分:
(一)被告朱宏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及被告年僅19歲,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甚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對被告朱宏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朱宏恩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朱宏恩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被告吳旻峻、吳志翰迄今未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約定給付告訴人任何金額,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旻峻所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朱宏恩所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志翰所有,供其等本案犯罪使用、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或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等情,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係告訴人配合警方辦案而交予被告吳旻峻,非屬被告吳旻峻之犯罪所得,僅具有證據性質,且業已發還告訴人,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偽造收據,業經被告吳旻峻交付予告訴人,非被告吳旻峻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旻峻供稱:我有欠「Frank」錢,「Frank」說我這個案件可以抵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爰認定被告吳旻峻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朱宏恩、吳志翰均否認有就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82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等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七)被告吳旻峻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被告吳旻峻所有,又不在被告吳旻峻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吳旻峻對該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所有人1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旻峻2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3iPhone7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4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歸還信用金收據1紙(日期112年11月29日,其上有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及「潘俊諺」署押各1枚)5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潘俊諺工作證1張6面額1000元道具鈔票400張告訴人交予吳旻峻7新台幣4000元8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朱宏恩9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0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吳志翰11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2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紙(日期112年9月21日)告訴人報案時交予警方13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紙(日期112年10月3日)14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紙(日期112年10月12日)15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紙(日期112年10月24日,其上有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及「潘俊諺」署押各1枚)16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紙(日期112年11月6日)附表二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1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紙(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①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②偽造之「潘俊諺」之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