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枝源選任辯護人蕭道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枝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枝源於民國108年1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 劉芳圓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廖枝源因不滿劉芳圓於現場大聲制止其變動事故現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芳圓左臉,致劉芳圓翻滾至地,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左上顎犬齒、左側上側第二小臼齒半脫位之傷害。嗣警方據報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芳圓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芳圓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因為當時發生車禍,告訴人就在現場發飆,大聲要我賠償,我就很生氣的,往告訴人那邊走去,她就順勢往後閃,我就用手把她往後推,因為生氣不知道力道,導致她跌倒,她還有戴安全帽,我也不知道為何說她摔成這樣,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經查:
(一)告訴人確因車禍後遭被告打巴掌倒地而造成犯罪事實所示傷勢一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告訴人兇 巴巴 的,還要叫警察,我一時控制不了,就打她一巴掌,她就倒了等語(見偵字第1669號卷第9頁)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芳圓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發生車禍之後我的機車倒地,前胸撞到我的機車手把、我手肘撐地,所以受到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後來被告要破壞現場我阻止他,被告就衝向我,用力的打我,我當時有戴安全帽、我的頭部鈍傷、顏面骨折、牙齒也受傷,診斷證明書上頭部鈍傷、顏面骨閉鎖性、左側上顎犬齒、左側上顎第二小臼齒半脫位的傷害,是被告打我造成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字第1669號卷第9頁)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陳鐸文 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告訴人騎在我後面,告訴人疑似要搶快騎往快車道,被告所駕駛汽車有按喇叭,告訴人的機車有點不穩,後來有聽到機車倒下的聲音,告訴人右腳有被機車壓住,告訴人請路人幫忙叫救護車,被告就說不用叫警察,告訴人指著自己的肋骨說很痛,被告就踢告訴人掉在路上的鞋子,告訴人制止,被告又再用一次,告訴人就大聲制止,被告就大聲罵一聲髒話,就從快車道走過來對站在人行道的告訴人揮右手打告訴人頭部蠻大力的(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甚詳,此外復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告訴人受傷照片4幀及現場照片37幀(見警卷第23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54頁,偵字第166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以上情置辯,然自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係自快車道走向站立在人行道之告訴人,並先張臂由後往前以右手往告訴人頭部方向揮去,與被告所辯順勢將告訴人往後推之情形截然不同,況自上開證人及告訴人所證稱,被告係衝向告訴人而後揮打告訴人一情,被告顯係故意為之,而非出於過失之無心之失,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已大幅提高法定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依被告陳述、告訴人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第32頁、第55頁)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六名子女、現獨住、養雞為生、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大聲制止其移動車禍現場,竟不思理性溝通,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考量被告出手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劉芳圓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芳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鐸文於警詢中證述、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告訴人受傷照片4幀及現場照片37幀主要論據。經查:
1、告訴人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芳圓於上開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陳鐸文於警詢中證稱甚詳,此外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37幀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然自上開告訴人及證人陳鐸文上開證詞觀之,均證稱告訴人上開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勢係因與被告車禍造成。另佐以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係以右手打告訴人頭部,並無打胸部或手肘處一情,亦難認定上開傷勢係被告打告訴人頭部而造成。
3、綜上,本件告訴人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無以遽論與被告傷害行為有關。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的犯行,依法本均應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各均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