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度執聲字第四一一號、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成因犯詐欺等案件共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林建成因犯詐欺等案件共四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列詐欺罪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原記載為「臺中地院」、「99黏液字第1527號」、「99年6月23日」,然上開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認被告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則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從而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應更正為「中高分院」、「99上易字第1075號」、「99年10月14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三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表:
受刑人林建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已│有期徒刑3月,已│││易科罰金,以新臺│減刑為1月15日,│減刑為1月15日,│││幣1000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7日│93年3月至4月間│94年4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8年度偵│臺中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9124號│字第24459號│字第24459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0│99年度訴字第3340│99年度訴字第3340││事實審││75號│號│號││├────┼────────┼────────┼────────┤││判決│99年10月14日│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28日│││日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0│99年度訴字第3340│99年度訴字第3340││判決││75號│號│號││├────┼────────┼────────┼────────┤││判決│99年10月14日│100年1月15日│100年1月15日│││確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字第12571號(已│執字第1772號(編│執字第1772號(編│││聲請社勞)│號2至4罪已定刑為│號2至4罪已定刑為││││3月)│3月)│└────────┴────────┴────────┴────────┘┌────────┬────────┬────────┬────────┐│編號│4│││├────────┼────────┼────────┼────────┤│罪名│稅捐稽徵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已│││││減刑為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4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4459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3340││││事實審││號││││├────┼────────┼────────┼────────┤││判決│99年12月28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3340││││判決││號││││├────┼────────┼────────┼────────┤││判決│1009年1月15日│││││確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是│││├────────┼────────┼────────┼────────┤│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772號(編│││││號2至4罪已定刑為│││││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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