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620號
原告 郭美紅
被告時 嶺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時嶺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即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當地平均市價之租金另加計5%之補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而原告與訴外人 蔡翼檀 等9人前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292號拍賣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2,016,000元及288,000元得標買受而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上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04,000元(計算式:2,016,000元+288,000元=2,3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