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敬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通譯張梨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敬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敬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月14日出所,由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5日以88年度連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張敬悅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16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2年10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10月18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11月18日確定。詎張敬悅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確定,與另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與之前另犯竊盜及贓物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合併執行結果,均於95年11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張敬悅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3日晚上6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3鄰蘆竹3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於10
0年8月5日下午2時許,至張敬悅上開住處,將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張敬悅予以拘提到案,張敬悅在警方尚未發覺前,除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