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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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21號原告 戴建發 被告 鄒盛發
鄒盛達 劉靜惠 鄒雅婷
鄒治頴 鄒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26、5613、5614、5615、561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1年以(空白)字第034821號收件,71年12月20日登記,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人 鄒尤水治 對債務人 戴忠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債權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400,00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553,059元【計算式:62,819×463×28/2000+(42,800+21,500+21,500+21,500+89,400+89,400+89,600+61,900)×2/6=553,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多於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400,000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應一併按被告人數補具起訴狀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