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八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八六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繳款期限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或預借
現金,目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被告未依約繳款
之事實,已據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一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一項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 官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