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24號原告 陳敏雄
劉明德 周玲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被告昭安宮法定代理人 林榮宗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 律師
莊友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棚架屋簷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下同)23,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6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共同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棚架)、編號B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棚架增建屋簷)之增建物棚架全部拆除、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竟於80年9月14日在上開土地
上興建鐵皮屋供被告使用迄今。原告曾於110年2月6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榮宗提出刑事竊佔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490號(下稱刑事另案)偵辦,林榮宗在刑事另案偵查中坦承是被告興建系爭棚架,惟因追訴期間已過,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
㈡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對系爭149地號土地之
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棚架,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榮宗在刑事另案偵查時,曾
坦承被告於80年間興建系爭棚架云云,並非事實。林榮宗於刑事另案110年3月14日調查筆錄中只是陳述:昭安宮曾整理系爭土地,從未表示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棚架。當時因系爭土地上有雜物堆置,危及安全及環境整潔,昭安宮於進行室內裝修時,才一併整理系爭土地之環境。又依林榮宗提出之使用執照,其所載之建物坐落土地(即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105-1、106-2、104-27)亦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106-3」),足見原告主張林榮宗曾坦承被告於80年間興建系爭棚架云云,顯屬誤解。且刑事另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記載林榮宗曾坦承興建系爭棚架之事,僅言明系爭棚架之完成時點可能落在80年9月間而已。系爭棚架並非被告所興建,原告逕向被告主張拆屋還地,實有違誤。查系爭棚架於80年間即已興建,被告昭安宮遲至93年間方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林榮宗更遲至105年始擔任昭安宮之法定代理人,實與系爭棚架之興建無關。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妨害其對系爭149地號土地之使用,惟所謂
「系爭149地號土地」究竟為誰所有、位於何處、與系爭土地有何關係、被告等有如何妨害原告使用之情等,均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自不足採認。
㈢本件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原告逕主張
被告等無權占用,實屬無理。查系爭棚架於80年間興建,迄原告110年提出刑事另案告訴,已近30年,30年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未針對系爭棚架坐落系爭土地提出無權占有之訴訟,反之,因系爭棚架具有遮陽擋雨之功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包含原告)均基於生活便利,於系爭棚架下之系爭土地,放置各自之生活用品及雜物等,而各該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迄原告110年提出刑事另案告訴前,30年間亦未發生任何訟爭。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又此默示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系爭土地受讓人自應繼續存在。且原告劉明德及周玲珠均係於89年間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迄其等於110年提出刑事另案告訴時,已歷經21年,更於提起本訴後,繼續使用系爭棚架下之系爭土地,其主張及行止間顯然矛盾,更無從抹滅本件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又原告陳敏雄係於109年間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及系爭棚架之使用狀況也知之甚明,其亦應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棚架,妨害其所有權而請求除去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棚架並非由被告所興建。因此,原告就系爭棚架確為被告所興建,且被告為有權拆除之人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計37人,原告陳敏雄係於109年7
月22日因贈與取得100000分之3016、劉明德係於89年6月1日因買賣取得100000分之3016、周玲珠係於89年8月25日因買賣取得100000分之2963;被告昭安宮則係於93年8月20日因買賣取得100000分之2776,除兩造等四人外,尚有33名共有人一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按,首堪認定屬實(見本院卷一第73-89頁)。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棚架係由被告所興建一節,無非以刑事另案中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榮宗及相關證人所言為據,惟查:
⒈依林榮宗於110年3月14日警詢中所言略以:我們宮廟於民
國80年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施工獲准(捌拾重使字第壹壹肆柒號執照),而且不是施工,只是整修該處環境,整理空地的目的只是要乾淨而已(見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8490號卷第7頁)。而依林榮宗所提出之工務局使用執照(見同上偵卷第9-10頁),與系爭土地或其上之系爭棚架並無關聯性。又依其於110年7月30日警詢中所言略以:
鐵皮屋於使用執照取得當時就興建了,詳細日期我真的忘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3頁)綜合以觀,林榮宗並未陳明系爭棚架確係由被告所施工興建之事。
⒉依證人 詹德和 於110年2月8日警詢中所言略以:我們依工務
局核發之建造執照戶本通知書施工的地點為三重區同安段105之1、106、104之27地段,並非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施工的工程,是昭安宮委託的,因為我與昭安宮合作很久,所以他們委託施工,我部分款項就當作捐獻給宮廟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頁)。查證人詹德和上開所言應係指被告委託其於系爭棚架之下安裝鐵架隔間圍籬等工程,此部分工作物現狀均已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是以,依詹德和於警詢中所言,並不能推認系爭棚架之本體就是被告所興建。
⒊依原告陳敏雄、劉明德及系爭土地共有人 劉明勇 於警詢中
所言均略以:鐵皮屋興建的正確時間不知道,但是鐵皮屋內隔間的施作工程就是我們提告的時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5-47頁)。亦未曾於該刑事另案中指稱系爭棚架係由被告所興建,而僅係確認系爭棚架下的隔間施作係由被告所為而已。
⒋再者,系爭棚架係於80年間即已興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被告昭安宮係於93年間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見前述,則於系爭棚架興建當時,被告昭安宮既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何需出資興建該棚架?況且,若有非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無故前來系爭土地興建棚架,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又豈能全無異議?至林榮宗係自105年間始擔任昭安宮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5年8月9日新北重民字第105205779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則林榮宗對於發生於80年間系爭棚架興建之事,亦當無從知悉。
⒌原告雖又指稱:系爭棚架之屋頂曾由被告僱工油漆,若系
爭棚架非由被告所興建,被告豈會僱工整修之?由此可推認系爭棚架係由被告所興建云云。但本院認為,被告昭安宮是當地著名的宮廟,依我國社會中之宮廟文化,類似被告此類信徒眾多之大型宮廟,多半頗有資力,對於鄰里環境等相關需求,亦常有提供無償協助之情形存在。是以,本件被告對於相隔一路之建物後方的系爭棚架出資加以油漆整修,乃屬宮廟常見的敦親睦鄰之舉,尚難僅憑此事實即認定系爭棚架當初一定是由被告所興建。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棚架係由被告昭
安宮所興建,亦不能證明昭安宮是有權拆除系爭棚架之人,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棚架一節,於法無據。
㈣末查,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履勘現場之結果,發現系爭棚
架朝外部分,有一長條狀之翻新屋簷,此一翻新屋簷與棚架本體相接,但可以明確區隔,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單獨測繪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之B部分(面積為5.40平方公尺)。關於此B部分之翻新屋簷,被告自承係其重新修建(見本院卷二第88頁),然被告又不能證明該B部分之修建有何合法權源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棚架之本體固屬不能准許,惟就此B部分之翻新屋簷,被告既未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合法同意而擅自新建,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此B部分屋簷,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件所示B部分之棚架屋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陳逸軒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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