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