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介川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介川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105年11月1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40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聲請書贅載「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40公克),經鑑驗確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10時30分許,因犯另案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等案件,為警帶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製作筆錄,警方並於同日13時許,在被告隨身背包內查扣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驗餘淨重0.3740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佐,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否認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並供稱:伊是被警察栽贓的等語,被告為警查扣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據其於偵查中供稱係被警察栽贓等語,是否確為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尚非無疑,自難逕認其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與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而得逕對該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當應由檢察官另為調查後再依法處置,始屬妥適。從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關聯,聲請人逕行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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