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請人 歐韋絹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4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聲請人因繳納裁判費所支出之手續費10元,此為代收款項銀行所收取之費用,核非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不屬於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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