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0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40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98年4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相對人即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聲請續行訴訟,依同法第179條之反面
規定,抗告人即被告自不得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所
為之命續行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爰依前揭規定駁回本件抗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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