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40號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99年3月22日司執消債更字第74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理由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多為信用卡使用所生之消費性欠款,而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及總額過低,將導致相對人得到使用信用卡利益但還款風險由債權銀行承受,故原裁定若未提高還款成數則非公允;又相對人自陳其尚未成家立業,亦未有搬家在外租屋獨居之情,其必係與雙親、胞姐共同居住於雙親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內,則其每月最低必要花費應可再扣除居住花費,則按高雄市民國99年度無自用住宅房貸或房租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用為新台幣(下同)9,212元,相對人每月清償金額仍可再提高2,000元,原裁定就此未予審查有所違誤;又相對人既有穩定薪資,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有定期津貼、工作績效獎金、三節或年終獎金之發放,則其於定期津貼或年終獎金之發放月應於該特定月份單獨計算還款金額,而非單一不變之更生計畫,故原認可之更生方案尚非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法院認更生方案之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在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上開條例之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370號
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而相對人現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薪資約22,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司法事務官綜合斟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其以其每月薪資所得22,4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1,309元,及與其大姐共同扶養父母之扶養費6,833元(以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月之扶養費)後,尚提出每月清償5,10
0元之更生方案,足認其已盡其最大誠意節衣縮食而為支應,且其還款金額佔債務總額之40.88%,已盡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等情形,故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經核並無不合,又上開更生方案經審酌後,並無有上開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為逕予認可之事由之情形,衡諸上情,原裁定認定該更生方案條件,尚屬公平、允當。
㈡異議人雖以相對人過往使用信用卡消費習慣並非允當,主張
還款成數應允提高,否則概由債權人承受,則原裁定非屬公允云云,惟查更生方案在於以相對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相對人過往之消費情況,僅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非為酌定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故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原裁定非屬公允核屬無據。
㈢又異議人以相對人尚未成家且無在外租屋獨居,自得合理推
論相對人必係與家人共同居住於雙親名下之不動產內,認其最低生活費用應扣除此居住支出等語,惟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即陳明其與家人共同住居於高雄市○○區○○街○○○巷○○號租屋處所,並提出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6頁、第90至92頁),並由相對人及其父 黃石松 、母黃朱美月、二姐 黃千妙 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其等名下確均無不動產之資產(見消債更卷第32至41頁)以觀,足見相對人陳報其與家人係租屋居住一節應堪信實,則異議人空言臆測相對人係居住雙親之不動產而無租金支出,應予提高其每月之攤還數額,否則原裁定非屬公允云云要無足採。
㈣另異議人以相對人擔任正職,理應有定期津貼、補助或年終
獎金之發放,應可再提高還款金額云云,惟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即依上開條例53條所規定於債權人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相對人於該時之收入及資產予以認定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尚有上開固定收入以外之其他補助或獎金之發放,至於相對人未來是否有更高之收入或其他財產之獲得既尚未可知,亦不得作為認定更生方案之依據,故原裁定審核相對人之前開固定收入後據以認定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自無不合,異議人空言臆測相對人應尚領有年終獎金、補助等情,惟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所述屬實,即遽認原裁定未將相對人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計入為計算基礎並非屬公允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以每月1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5,100元,清償債務比例達40.8
8%,而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又異議人主張之異議理由均無足採已如前述,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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