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8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民事借貸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被告竟以強暴手段,徒手強取告訴人持有之皮包丟棄於地上,而妨害其使用電話簿及撥打電話之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已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從輕處理(見本院99年8月3日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