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66號),經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71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豪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有意」應更正為「有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如起訴書附表「受騙民眾」欄所示之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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