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西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西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西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5日、同年4月7日前後二期下注簽賭,其犯罪時間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向他人下注簽賭六合彩,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8號被告詹西紅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西紅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5、7日,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 林玲宇 (涉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林玲宇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注賭金新臺幣50元簽賭「特別號」之方式,再核對香港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定輸贏,若簽中「特別號」,可得彩金36倍;若未簽中,賭資歸林玲宇所有。嗣為警於105年4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玲宇上開賭博場所執行搜索查獲,並在林玲宇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內,發現詹西紅撥打電話向林玲宇簽賭之電話錄音內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西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玲宇於警詢所稱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另案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錄音內容譯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及本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所犯2次賭博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戴連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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