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之「大官路」更正為「大觀路」。
㈡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供犯本件
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