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15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審易字第 15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9006號、第1065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莉玲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莉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廖莉玲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 意旨可資參照)。職此,核被告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揆諸前揭說明,顯有誤會,爰逕予更正之。被告先後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業已結合於各次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皆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104年8月30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再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犯包含竊盜案件,不法關聯性高,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情節,允宜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中,雖已著手實行侵入住宅之竊盜犯行,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分犯罪既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據為或圖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住居等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之薄弱,所為俱屬不該,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供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甚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20萬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