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春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春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春邦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聲請書誤為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
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內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58號、本院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受刑人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前揭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地區,自得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4月24日、
106年5月8日,分別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58號(106年6月19日確定)、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106年6月13日確定)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書(含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無訛。
(二)查本案受刑人係於緩刑內又故意再犯上開二次公共危險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徒刑之宣告,已足認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且與原宣告緩刑之意旨不符,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