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沁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虎智簡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沁靜明知「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戒指、耳環、項鍊等商品,而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且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呂沁靜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的某夜市內,以新臺幣(下同)900元購得之「香奈兒商標耳環」(下稱系爭耳環),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品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年中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上網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maruko919」以39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刊登販售系爭耳環之仿冒商品。嗣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於106年9月29日上網向呂沁靜訂購系爭耳環,呂沁靜依約將系爭耳環寄予員警,經員警送鑑定結果系爭耳環確係仿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
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呂沁靜之住所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復參以本案犯罪地之部分,依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被告係在住處內以手機上網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在網路上刊登販售系爭耳環之仿冒商品訊息,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而購買,被告再將系爭耳環寄送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警卷第8頁),是依此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查無屬本院所轄範圍。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未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顧及被告之就審利益,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所屬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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