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8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4至5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應更
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並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
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本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