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雅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陳穎裕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薛雅玲均無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婚真意,竟仍與被告薛雅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薛雅玲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共同被告陳穎裕、被告薛雅玲2人先於民國92年6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巿登記結婚,取得該巿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被告共同陳穎裕返臺,向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前述結婚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再於同年7月22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板橋巿(現已改制為新北巿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2人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憑以核發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被告共同陳穎裕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陳穎裕取得板橋巿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後,即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提出被告薛雅玲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保證書、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請求准許薛雅玲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而行使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被告薛雅玲來臺,被告薛雅玲即92年8月28日入境臺灣地區,入境後未與共同被告陳穎裕共同生活,嗣因在臺違法工作為警查獲而於93年2月23日遣返大陸地區被告。薛雅玲返回大陸地區後,共同被告陳穎裕要求與被告薛雅玲離婚未獲被告薛雅玲同意,共同被告陳穎裕遂於100年12月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述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薛雅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等所涉偽造文書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101年4月13日至法院繫屬日即101年5月29日共1月17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薛雅玲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92年7月22日,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5日開始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012號提起公訴,而於101年5月29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薛雅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102年4月26日以102年北院木刑庚緝字第175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2年7月22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100年12月5日(開始偵查)起至102年4月26日(通緝)止共1年4月23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101年4月13日提起公訴並於101年529日繫屬本院之1月又17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2年7月22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1年4月23日、再扣減1月17日後,故被告薛雅玲追訴權時效算至106年4月28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薛雅玲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王惟琪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