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補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608號
原   告 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國賓 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被告使用前開車輛牌照之對價為準,而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
元/月*契約存續期間24月=28,8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
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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