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68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用估價單壹本、簽注單拾捌張、傳真機壹臺及賭資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曾因經營六合彩賭博,於97年5月9日經本院以97年桃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甫於97年6月2日確定,緩刑尚未期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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