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167號

原告 葉欣紜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之營業登記資料(需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如為合夥,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並未表明其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亦無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且起訴狀所載地址送達不到,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住所或居所。又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應補正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若干。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陳怡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