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9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昌輝 被告塑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燁剛 (原名: 劉上至
林淑蘭 (原名: 劉林淑蘭劉似萫 (原名: 劉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3,2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塑佑公司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107年2月23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09362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復查無選任清算人及向法院陳報情事(見本院卷第10
1頁),而依被告塑佑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0
5至109頁),該公司於解散前之董事為被告劉燁剛、林淑蘭、劉似萫,則原告以被告劉燁剛、林淑蘭、劉似萫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塑佑公司於102年4月24日邀同被告劉燁剛、林淑蘭、劉似萫為連帶保證人,保證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2億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塑佑公司自104年5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計16筆,金額合計39,781,000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日、利息、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塑佑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本金均未還),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
1款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塑佑公司主張債務全部到期。原告遂聲請拍賣被告所供擔保之抵押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1389號分配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後(本次分配係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213號於107年3月6日受償10,910,320元之分配表而列計債權),原告受分配金額為18,086,369元(不含執行費用6,840元),包括本金17,380,143元,自106年10月27日至107年12月4日止之利息共582,820元、違約金共116,566元(即利息、違約金受償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受償。又被告劉燁剛、林淑蘭、劉似萫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3份、約定書4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借款展期約定書3份、台塑網線上融資授信暨交易總約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23日新院平107司執孔1138
9字第1084000004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5月23日
107年司執字第11389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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