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94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之
本票,付款地為原告公司即臺北市○○○路○段○○○號1樓,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受款人
為原告或其指定人,雙方約定逾期清償時,利息自延遲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原告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迄今被告尚欠票款新臺幣(下同)178,679
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自94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
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
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
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
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授權書及繳息明細表影本各一件附卷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
├──┼─────────┼────┼────┤
│一│190,000元│92.03.02│94.10.02│
└──┴─────────┴────┴────┘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