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告 黃韋翰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琮翔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79,800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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