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雅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雅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次查附表中編號1至4之犯罪,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恐嚇取財罪,犯罪時間在民國106年3月至7月間;又施用毒品雖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有重大危害,惟考量此類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具體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受刑人所犯數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但與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則不相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業經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是依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出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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