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54號原告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枝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鄧依芬 被告 祐翔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宥翔 訴訟代理人 簡淳璇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作「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愛河高架橋西引道C14車站統包工程」,與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7日簽訂鋼筋材料合約,向原告訂購工程所需之部分鋼筋,原告依約交付完畢並檢附對帳單及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303,595元、發票日106年
3月31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原告至付款銀行提示該支票時,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345條以下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
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均為認諾。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