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賴昭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零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陸萬伍仟玖
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4條第6項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專案貸
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
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利息按年息6.8%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
年息9.8%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則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7年8月27日止,共計積欠254,682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230,192元及利息部分為24,490元),依
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92年6月13日向原告
申請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92年6月13日發卡起至97年8月2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80,24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65,996元及利息部分為14,253元
)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