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暫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暫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暫字第10號聲請人A01相對人A02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為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家暫字第二十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規定甚詳。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兩造於102年11月1日和解離婚,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請求給付扶養費等家事事件,由本院以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暫字第25號暫時處分(下稱前暫時處分)固裁定於本案撤回、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六上午10時至當週週日下午6時,攜同甲○○返家會面交往,惟隨著幼童成長,參酌本案中程序監理人之意見,甲○○與父親即聲請人之相處時間應該增加,且因聲請人與甲○○的會面交往權利,常受相對人不當限制,甚至相對人長期刻意隱瞞甲○○血尿腎炎至今,復曾延誤甲○○緊急就醫或過失未帶甲○○回診追蹤,並拒絕交付甲○○之健保卡,前暫時處分已不利於甲○○之成長,有變更之必要。又聲請人仍為甲○○之共同監護人,因兩造就甲○○就讀何所國小之意見不一致。爰聲請變更前暫時處分關於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並酌定甲○○就讀臺北市○○區○○國小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前暫時處分既經聲請人以有違法不當為由提起抗告而遭駁回確定,足認並無不當,且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不利於甲○○之生活作息,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無理由。又相對人自105年4月19日發現甲○○有輕微血尿狀況,遂攜其赴馬偕兒童醫院進行尿液常規檢查,雖診斷為IgA腎炎,惟經醫囑並不需要另外服用藥物,只需半年追蹤即足夠,且症狀早已緩解,相對人並無照顧不週或就醫疏失,聲請人如帶甲○○另行就醫,反而造成醫療計畫莫衷一是,不符甲○○之最佳利益。又聲請人請求酌定甲○○就讀○○國小部分,不符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況甲○○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自102年5月起即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住處至今,無長途通勤就讀○○國小之必要,聲請應予駁回為辯。
四、經查:㈠前暫時處分裁定於本案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
定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10時前往相對人住所接回甲○○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下午6時送回原處所,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且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前暫時處分雖賦予聲請人與甲○○於週末定期會面交往之機會,惟未顧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迄至目前仍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及甲○○理應享有更多相處、互動之時光,前暫時處分僅容許聲請人於上開時段與甲○○會面交往,甚至較一般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父母所可得之時數為少,確有不當,且衡諸子女之成長具有不可逆性,一旦錯過親子相處之機會,即無重來之可能,是以聲請人聲請調整會面交往之時間、春節及寒暑假增加會面交往之日數,堪認有其急迫及必要性,爰參酌兩造之意見,兼衡甲○○生活作息之穩定及方案執行之便利性,變更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以維護甲○○享受聲請人父愛之權利,並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時間及培養親情之機會,使兩造皆能與甲○○間親情維繫不墜。此外,因健保卡為重要身分證明,且甲○○確有臨時就醫之可能性,故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甲○○會面交往時,將健保卡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則應於送回甲○○時返還之,附此敘明。
㈡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
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另主張因兩造關於甲○○106年將就讀國小之意見不合,請求本院酌定甲○○應就讀○○國小等語,核與上開法條第1至7款所定均有未符,亦非第8款所定之暫時性舉措,此部分聲請難認適法,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關於變更前暫時處分所定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關於酌定甲○○就讀國小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雯惠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表一本院酌定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項目期間方式備考週休二日即星期六與星期日每月第二週、第四週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相對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住處之1樓大門口接回甲○○,並於翌日下午7時前將甲○○送回原處所。以下各項接送地點均相同春節期間1.106年起之雙數年,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接回甲○○同住過年,並於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送回。2.107年起之單數年,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接回甲○○同住過年,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送回。如時間與前項重疊,以本項為準,不補行前項之會面交往暑假期間自甲○○幼兒園畢業起為第一次暑假除維持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由聲請人指定之,但不得影響甲○○之活動安排及醫療進行。寒假期間自甲○○就讀小學起除維持週休二日及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由聲請人指定之,但不得影響甲○○之活動安排及醫療進行。注意事項一、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二、如任何一造或甲○○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告知他造。三、若聲請人無法親自前往接送甲○○,僅可委託其父母或兄弟姊妹代為接送,並應預先通知相對人,否則相對人可拒絕該人之接送。四、任何一造如欲帶同甲○○出國,應事先通知他造。五、聲請人接回甲○○時,相對人應將甲○○之健保卡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於送回甲○○時,應將健保卡返還相對人。附表二聲請人請求於下列時間與甲○○會面交往
一、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9時至當週週日下午7時。
二、農曆春節期間:106年起之偶數年除夕上午10點至初三下午
3時。107年起之奇數年初三下午3點至初五下午8點。
三、暑假期間:幼兒園畢業(106年)8月1日上午9時至8月31日下午8時。小學之後:107年及往後奇數年,7月1日上午9時至7月31日下午8時。108年及往後偶數年,8月
1日上午9時至8月31日下午8時。
四、寒假期間:得於107年寒假開始日上午9時至第7日之下午
8時。(往後每年與相對人輪流)
五、以上會面交往均由聲請人於開始時間至相對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住處之1樓大門口,接回甲○○,並於結束時間送回原處所。
六、聲請人得接甲○○外出就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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