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漢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宗漢與 施姵嬬 為夫妻關係,緣施姵嬬加入告訴人 林玉玫 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於告訴人介紹下,向告訴人訂購客製化抱枕,然施姵嬬與告訴人因運費價格問題,在上開LINE群組發生口角,被告見狀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2月3日晚間6時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臉書「宜蘭知識+」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留言發表「想說都宜蘭人交關一下!那知道遇到詐騙!」之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而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玉玫告訴被告游宗漢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