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7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7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78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張祝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49元,暨自95年11月起,分80期、每月10日繳款,計13,868元按債權比例向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為止。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數期後即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按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債務協商之原契約需按占有比例按未償還金額還原試算,即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00),受償金額亦按此一比例分配後個別受償,併此敘明。
(二)相對人於93年間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向聲請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若逾期未為清償,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消費款未償還之金額收取違約金。
(三)基於債務協商協議書與原信用卡契約條件為請求權依據,相對人計至96年1月9日止,債務協商未償還餘額計27,055元,債務協商未償還餘額及起息日計算依據,係相對人履約期間按債務協商約定之條件,扣除約定之本金、利息經試算後,計至96年1月9日止之未清償之款項,因回復原契約條件之故,除基於上開事實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須請求自96年1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150元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478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祝美│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7055││月1日起│││││元│├──────┼──────┼───────┤││││及自民國96年│至民國104年8│年息20%│││││1月10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祝美│暨自民國96年│至民國108年8│按月給付新臺幣│││27055││1月10日起│月31日止│150元之違約金│││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