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告 吳文義
周玉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被告 蔡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87萬7,15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52萬7,051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臺幣96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84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87萬7,158元、新臺幣252萬7,051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對被告戊○○○○○○○、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37萬7,158元、乙○○402萬7,0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由本院民事庭裁定命原告補繳此部分裁判費,惟原告逾期未補繳,爰由本院另行裁判;又原告對被告 江峻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記載為「被告OO(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更正被告名稱為「江峻偉」)之訴,業據原告撤回而終結(見本院卷第151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以協尋積欠銀行或當鋪貸款之車輛(下稱「權利車」)
為業,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凌晨接獲友人即訴外人 陳献龍 來電告知尋獲協尋車輛請求支援,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協助處理原告之子即被害人 吳晙維 向友人即訴外人 張簡明耀 所借用並暫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權利車),被告向吳晙維及以電話向張簡明耀解釋後,陳献龍並通知拖吊司機即訴外人 張振基 到場將該車輛拖離現場。被告返回其車輛欲駕車離開時,吳晙維站立在被告車輛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內側,請求被告在現場等候張簡明耀,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若於吳晙維仍站立在自用小客車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內側且持續以手抓住其自用小客車之情況下貿然起駛,若吳晙維遭其自用小客車拖行之情況下仍繼續向前行駛,極可能造成吳晙維身體傾倒受有傷害,且其主觀上雖無置吳晙維於死之故意,然客觀情形能預見其貿然起駛、持續加速過程中,可能使吳晙維頭、胸部撞擊地面嚴重受創,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因見 張簡明曜 駕駛車輛搭載訴外人 張哲榮陳伯濤 等人前來,心生恐懼急於駛離該處而疏未注意及此,基於縱使造成吳晙維身體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時59分許,在吳晙維仍站立在其自用小客車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內側且持續以手碰觸其自用小客車之情況下貿然起駛,行駛過程中吳晙維以手拉住其自小客車同向奔跑,丁○○明知此情仍持續加速行駛,左轉進入員山路294巷後未幾,吳晙維自該自用小客車左側摔落地面,致吳晙維受有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1日22時56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與血胸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上開傷害致死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584號、108年度偵字第3507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甲○○為被害人之父,原告乙○○為被害人之母,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1萬4,416元: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吳晙維死亡,吳晙維案發後曾送醫急救,原告甲○○支出醫藥費共計1萬4,416元(計算式:6,633+2,032+5,751=14,416)。⑵殯葬費用45萬5,970元: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吳晙維死亡,原告甲○○支付殯葬費用合計45萬5,970元(計算式:2萬5,200+10萬+1萬+12萬5,350+2萬+16萬1,000+1,200+2,500+6,020+4,700=45萬5,970)。
⑶扶養費90萬6,772元:
原告甲○○(52年7月7日生)為吳晙維之父親,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吳晙維於108年11月11日去世,原告甲○○時年56歲。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甲○○年滿65歲後,依其所存體力與財產狀況,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吳晙維扶養之權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年齡65歲之平均餘命為18.77歲。又原告甲○○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10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故原告甲○○65歲後尚有平均餘命18.77歲,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419元計算,年消費支出為26萬9,028元(計算式:2萬2,419×12=269,028)。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2萬7,088元【計算式:26萬9,028×
13.00000000+(269,028×0.77)×(13.00000000-00.00000000)=362萬7,08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77[去整數得0.77])】。而甲○○除吳晙維外,尚有兩名子女及配偶乙○○,是以吳晙維之扶養義務分擔額應為1/4,原告甲○○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扶養費90萬6,772元(計算式:362萬7,088÷4=90萬6,772)。
⑷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甲○○為吳晙維之父親,父子間情感甚篤,本案發生時,吳晙維年僅25歲,原有大好青春可打拼貢獻一己之力,孝順父親,共享天倫,以報答養育之恩,共度往後時光,卻因本件傷害致死案件,使原告甲○○痛失至親,往後之人生失所至愛,致原告甲○○生活、心情均大受打擊,徒生天人永隔之憾。原告甲○○於事發時年56歲,國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依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紀、原告甲○○喪失親人所受痛苦程度,原告甲○○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⑸綜上,原告甲○○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37萬7,158元(計算式:1萬4,416+45萬5,970+90萬6,772+300萬=437萬7,158)。
⒉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102萬7,051元:
原告乙○○(56年12月3日生)為吳晙維之母親,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吳晙維於108年11月11日去世,原告乙○○時年51歲。
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乙○○年滿65歲後,依其所存體力與財產狀況,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吳晙維扶養之權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年齡65歲之平均餘命為22.35歲。又原告乙○○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10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故原告乙○○65歲後尚有平均餘命22.35歲,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419元計算,年消費支出為26萬9,028元(計算式:2萬2,419×12=269,02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0萬8,203元【計算式:26萬9,028×15.00000000+(26萬9,028×0.35)×(15.00000000-00.00000000)=410萬8,20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35[去整數得0.35])】。而乙○○除吳晙維外,尚有兩名子女及配偶甲○○,是以吳晙維之扶養義務分擔額應為1/4,原告乙○○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2萬7,051元(計算式:410萬8,203÷4=102萬7,05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乙○○為吳晙維之母親,母子間情感甚篤,本案發生時,吳晙維年僅25歲,原有大好青春可打拼貢獻一己之力,孝順母親,共享天倫,以報答養育之恩,共度往後時光,卻因本件傷害致死案件,使原告乙○○痛失至親,往後之人生失所至愛,致原告乙○○生活、心情均大受打擊,徒生天人永隔之憾。原告乙○○於事發時年51歲,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依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紀、原告乙○○喪失親人所受痛苦程度,原告乙○○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⑶綜上,原告乙○○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2萬7,051元(計算式:102萬7,051+300萬=402萬7,051)。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37萬7,1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02萬7,0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其願意賠償原告甲○○437萬7,158元、原告乙○○402萬7,051元,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殯葬費、扶養費之計算方式均無爭執,惟伊與吳晙維無冤無仇,對本件事故發生至多僅有過失而未有致吳晙維於死之意圖,且吳晙維主動追車之行為對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伊國中畢業,現無業,曾任職人力仲介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名下有共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被告係以協尋積欠銀行或當鋪貸款之權利車為業,於108年11
月9日凌晨接獲陳献龍來電告知尋獲協尋車輛請求支援,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協助處理吳晙維向張簡明耀所借用並暫時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權利車,被告向吳晙維及以電話向張簡明耀解釋後,陳献龍並通知拖吊司機張振基到場將該車輛拖離現場。被告返回其車輛欲駕車離開時,吳晙維站立在被告車輛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內側,請求被告在現場等候張簡明耀,被告因見張簡明曜駕駛車輛搭載張哲榮、陳伯濤等人前來,心生恐懼急於駛離該處而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時59分許,在吳晙維仍站立在其自用小客車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內側且持續以手碰觸其自用小客車之情況下貿然起駛,行駛過程中吳晙維以手拉住其自小客車同向奔跑,丁○○明知此情仍持續加速行駛,左轉進入員山路294巷後未幾,吳晙維自該自用小客車左側摔落地面,致吳晙維受有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11日22時56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與血胸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584號、108年度偵字第3507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21、105-117、145-149頁刑事案件歷審判決、第172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㈡原告甲○○(52年7月7日生)、乙○○(56年12月3日生)為吳晙
維之父母,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吳晙維死亡,原告甲○○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萬4,416元、殯葬費用45萬5,970元,原告甲○○可受吳晙維扶養之扶養費為90萬6,772元,乙○○可受吳晙維扶養之扶養費為102萬7,051元(見附民卷第15至49頁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殯葬服務契約書、殯葬服務增減紀錄表、統一發票、普濟寺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影本,見本院限閱卷第99-103頁甲○○、乙○○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吳晙維之除戶謄本)。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害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傷害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業據提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2、105至117頁)。被告雖抗辯其僅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該案證人張簡明曜等人右轉進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對向車道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尚未關閉駕駛座車門、即突然開始往前行駛並加速;原站立於該門與駕駛座間之被害人,即伸手拉住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身體緊貼該自用小客車左側同向奔跑,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持續加速行駛,該門此時已關上,被害人仍以手緊貼該門邊,並隨該自用小客車往前奔跑,至該自用小客車左轉時仍持續緊貼該門與該自用小客車同向奔跑,旋被甩離該自用小客車而倒地,身體呈右側躺、雙腿伸往該自用小客車行駛方向、朝該自用小客車行駛方向滑行一小段距離,最終維持上開姿勢停止在道路上等情,有上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16、109-110頁)。可見,被告於起駛當時被害人有拉住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門邊,且身體緊貼該自用小客車左側同向奔跑,至該自用小客車左轉時仍持續緊貼該門與該自用小客車同向奔跑,始被甩離該自用小客車而倒地,佐以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述,可見被害人原先拉住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因為被告貿然起駛而與之同向奔跑,又因被告持續加速行駛,而自該小客車摔落地面致傷。而被告既可預見其貿然起駛及加速,可能導致被害人受傷,竟仍執意為之,即顯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對於被害人可能因其傷害行為產生死亡之結果一事,有預見可能而疏未預見,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責。而被告雖抗辯其僅有過失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傷害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應屬有據,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害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抗辯:被害人主動追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害人原先拉住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因為被告貿然起駛而與之同向奔跑,又因被告持續加速行駛,而自該小客車摔落地面致傷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害人並非於被告起駛小客車之後,始主動追車,且被告並未就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舉證證明,則被告此項抗辯,即無可採。
㈢被告應賠償甲○○287萬7,158元:⒈被告應賠償甲○○醫藥費1萬4,416元、殯葬費用45萬5,970元、扶養費90萬6,772元:
原告甲○○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吳晙維死亡,其因此支出醫藥費1萬4,416元、殯葬費用45萬5,970元。又甲○○(52年7月7日生)為吳晙維之父親,吳晙維於108年11月11日去世時,原告甲○○時年56歲,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甲○○年滿65歲後,依其所存體力與財產狀況,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吳晙維扶養之權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年齡65歲之平均餘命為18.77歲。又原告甲○○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10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
故原告甲○○65歲後尚有平均餘命18.77歲,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419元計算,年消費支出為26萬9,028元(計算式:2萬2,419×12=269,02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27,088元【計算方式為:269,028×13.00000000+(269,028×0.77)×(13.00000000-00.00000000)=3,627,08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77[去整數得0.7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甲○○除吳晙維外,尚有兩名子女及配偶乙○○,是以吳晙維之扶養義務分擔額應為1/4,原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90萬6,772元(計算式:362萬7,088÷4=90萬6,772)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172頁),並有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殯葬服務契約書、殯葬服務增減紀錄表、統一發票、普濟寺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影本,甲○○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吳晙維之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至49頁、本院限閱卷第99-103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應給付甲○○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甲○○主張其為吳晙維之父親,父子間情感甚篤,本案發生時,吳晙維年僅25歲,原有大好青春可打拼貢獻一己之力,孝順父親,共享天倫,以報答養育之恩,共度往後時光,卻因本件傷害致死案件,使原告甲○○痛失至親,往後之人生失所至愛,致原告甲○○生活、心情均大受打擊,徒生天人永隔之憾。甲○○於事發時年56歲,國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原告甲○○為被害人之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痛失至愛之子
,精神上自受有巨大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甲○○學歷為國中肄業,名下有存款及1輛汽車,無不動產;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3筆共有土地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存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5-
8、17-19、99、10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資力、原告甲○○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權行為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甲○○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87萬7,1
58元(計算式:醫藥費1萬4,416元+殯葬費用45萬5,970元+扶養費90萬6,77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87萬7,158元)。
㈣被告應賠償乙○○252萬7,051元:⒈被告應賠償乙○○扶養費102萬7,051元:
原告乙○○主張其(56年12月3日生)為吳晙維之母親,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吳晙維於108年11月11日去世,其時年51歲。
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乙○○年滿65歲後,依其所存體力與財產狀況,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吳晙維扶養之權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年齡65歲之平均餘命為22.35歲。又原告乙○○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10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故原告乙○○65歲後尚有平均餘命22.35歲,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419元計算,年消費支出為26萬9,028元(計算式:2萬2,419×12=269,02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108,203元【計算方式為:269,028×15.00000000+(269,028×0.35)×(15.00000000-00.00000000)=4,108,202.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35[去整數得0.3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乙○○除吳晙維外,尚有兩名子女及配偶甲○○,是以吳晙維之扶養義務分擔額應為1/4,原告乙○○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扶養費102萬7,051元(計算式:410萬8,203÷4=102萬7,051,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172頁),並有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影本,乙○○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吳晙維之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7至49頁、本院限閱卷第99-103頁),堪以採信。
⑵被告應給付乙○○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乙○○主張其為吳晙維之母親,母子間情感甚篤,本案發生時,吳晙維年僅25歲,原有大好青春可打拼貢獻一己之力,孝順母親,共享天倫,以報答養育之恩,共度往後時光,卻因本件傷害致死案件,使原告乙○○痛失至親,往後之人生失所至愛,致原告乙○○生活、心情均大受打擊,徒生天人永隔之憾。原告乙○○於事發時年51歲,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業如前述。
⑵查原告乙○○為被害人之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痛失至愛之子
,精神上自受有巨大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乙○○學歷為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存款,無不動產;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有如前述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存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11-13、17-
19、99、10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資力、原告乙○○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權行為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乙○○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52萬7,0
51元(計算式:扶養費102萬7,05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52萬7,05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87萬7,158元、2,52萬7,05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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