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1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自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而於90年9月25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猶不知悔改,自民國96年8月11日起,受僱於臺中市○○區○○○街○○○○號之高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保全公司),並經高鐵保全公司指派至臺中市○○區○○○路○段○○巷之東京都社區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該棟大樓警衛安全管理及收取大樓管理費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接續將大樓住戶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537元、代收之山泉水公司電費補助費用870元、賣給住戶之感應扣收入300元等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而未依規定於收取後繳回高鐵保全公司;又甲○○私下接受該大樓住戶 李美 珠、 蘇淑玲 、 侯望英 之託幫忙出租房屋、車位,詎甲○○於房屋、車位出租後,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分別將承租者委託甲○○轉交給 李美珠 之房屋租金1萬2800元、蘇淑玲之房屋訂金2000元及侯望英之96年11月份車位租金3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而供已花用。嗣甲○○於96年11月16日離職後,未將上揭款項繳回公司或轉交給前開住戶,高鐵保全公司始知上情,俟並分別於96年11月21日、11月26日、12月11日,由高鐵保全公司從甲○○薪資中扣款之方式,歸還住戶李美珠、蘇淑玲、侯望英遭侵占之款項。
二、案經高鐵保全公司 邱國茂 告訴及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侵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高鐵保全公司負責人邱國茂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並有東京都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收據影本7張、東京都社
區侵占及挪用明細表1張、被告之離職申請書1張、被害人李美珠、蘇淑玲及侯望英之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起訴書誤植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被告藉職務之便,接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
,其時間、地點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前亦因侵占
案件,經法院多次判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惡性非輕,,且造成高鐵保全公司聲譽受損,惟所侵占款項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96年11月起至96年11月│甲○○利用職│① 吳慧慶 所繳納96年11月管理委│甲○○犯│││16日前某日,於臺中│務之機會,接│員會管理費1,748元(收據號│業務侵占│││市○○區○○○路○段│續將如右所示│碼029085)。│罪,處有│││30巷之「東京都社區」│所收受之款項├──────────────┤期徒刑拾│││。│,以變易持為│② 方秀麗 所繳納96年10、11月管│月。││││所有之意思,│理委員會管理費3,282元(收│││││予以侵占入己│據碼號029088)。│││││,而未依規定├──────────────┤││││於收取後繳回│③ 董素如 所繳納96年11月管理委│││││高鐵保全股份│員會管理費924元(收據號碼│││││有限公司。│029089)。│││││├──────────────┤│││││④ 張瑋貽 所繳納96年10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2,044元(收據號││││││碼029093)。│││││├──────────────┤│││││⑤ 劉莉莉 所繳納96年11、12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536元(收據││││││號碼029094)。│││││├──────────────┤│││││⑥侯望英所繳納96年11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2,005元(收據號││││││碼029095)。│││││├──────────────┤│││││⑦ 陳瑞昌 所繳納96年11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1,998元(收據號││││││碼029096)。│││││├──────────────┤│││││⑧代收山泉水公司之社區電費補││││││助費870元。│││││├──────────────┤│││││⑨賣給大樓住戶社區感應扣之收││││││入300元。││├──┼──────────┼──────┴──────────────┼────┤│2│96年11月起至96年11月│甲○○私下接受大樓住戶承租人之委託,將房租│甲○○犯│││16日前某日,於臺中市│10,000元及車位租金2,800元之款項轉交予李美│侵占罪,││○○○區○○○路○段30│珠,以變易持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供│處有期徒│││巷之「東京都社區」。│己花用,而未依約將所收受前揭之款項轉交李美│刑叁月。││││珠。││├──┼──────────┼─────────────────────┼────┤│3│96年11月起至96年11月│甲○○私下接受大樓住戶承租人之委託,將房屋│甲○○犯│││16日前某日,於臺中市│定金2,000元轉交予蘇淑玲,以變易持為所有之│侵占罪,││○○○區○○○路○段30│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供己花用,而未依約將所│處有期徒│││巷之「東京都社區」。│收受前揭之款項轉交蘇淑玲。│刑叁月。│├──┼──────────┼─────────────────────┼────┤│4│96年11月起至96年11月│甲○○私下接受大樓住戶承租人之委託,將車位│甲○○犯│││16日前某日,於臺中市│租金3,000元轉交予侯望英,以變易持為所有之│侵占罪,││○○○區○○○路○段30│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而未依約將所收│處有期徒│││巷之「東京都社區」。│受前揭之款項轉交侯望英。│刑叁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