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7號

原告 蔡秋月

蔡秀珍

被告 邱昭蓉

顏曼麗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高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列蔡秋月為原告嗣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民事追加原告狀,追加蔡秀珍為原告,核原告所為,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4號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邱昭蓉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2號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顏曼麗為系爭2號9樓房屋前屋主之委託人;被告高莉婷為一同協助被告等處理之房屋 仲介 人員。

㈡被告邱昭蓉於民國108年間發現系爭2號9樓房屋於廁所外走廊天花板存有滲漏水之情形,遂委託被告顏曼麗及被告高莉婷與原告聯繫,要求原告進行修繕,以防止滲漏水之情形。原告基於敦親睦鄰,且如系爭4號10樓房屋存有漏水情形,本即應加以修繕,不疑有他,便委託建華水電行進行包括馬桶、臉盆拆裝及更換冷熱水管等防漏工程,業已修繕完成。孰料,系爭4號10樓房屋經原告修繕完成後,經過數月,被告等再次指稱系爭4號10樓房屋依舊持續在漏水,並漏至系爭2號9樓房屋,未修繕完成,原告為以示負責,希冀將漏水修繕到不漏水為止,再委託訴外人 許正吉 針對系爭4號10樓房屋浴室地面、牆面防水重新施做、更換浴室磁磚等工程,不惜花費,盡心盡力完成修繕工程。

㈢然被告等最後始察覺造成系爭2號9樓房屋存有漏水情形是因為同社區2號10樓房屋所致,與系爭4號10樓房屋根本無涉,致原告平白無故進行二次修繕漏水工程,不僅造成生活上諸多不變,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邱昭蓉,惟被告邱昭蓉以存證信函回覆,指稱一切與其無關,將責任推卸予被告顏曼麗及被告高莉婷,不願負賠償之責。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被告等未經查證逕誣指原告所有之系爭4號10樓房屋漏水造成損害,令原告無端分別於108年12月及109年3月間兩次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將原本完好如初之冷熱水管及浴室防水、磁磚等重新鋪設,耗費新臺幣(下同)124,000元,且被告邱昭蓉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賠償不必要之修繕費用,被告邱昭蓉仍置之不理,是以,原告即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㈣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4,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昭蓉辯稱:

 1.我是過戶完成交屋之後才發現滲漏水1.我就去申請調解,仲介才說有做漏水的檢測,但這個檢測我沒有參與,且前屋主跟仲介沒有主動告知我漏水,只說樓上在修繕了,買房子的時候也沒有告訴我漏水。前屋主有寄發存證信函說請人家檢測之後確定是4號10樓漏水,這是前屋主跟仲介去確認的,不是我確認的。

 2.原本一開始的檢測是4號10樓漏水的部分是仲介跟我們說的。第二次做檢測是原告有找他們 泥作 的師傅,我跟他們說我們用關水測試,當時原告有到9樓去確認漏水的情況,也有配合我們做檢測,確認是4號10樓的關係,確認完之後他們又施工。但是4號10樓施工完成之後,又有漏水,但是漏水的方式跟之前不一樣,所以又請2號10樓確認。之後又有第三次漏水,但是是4號9樓的浴缸漏水過來。整個修繕的期間因為拖很長,但實際上4號10樓、4號9樓、2號10樓都是有漏水的情況,他們各自陸續都有修復其要修復的部分,原告是第一個修復的,原告第一次修的時候是仲介告訴她們的。中間的檢測、修繕都是我去溝通協調第一次施工我沒有接洽到,原告是完工後,才來確認我們家有無漏水,之後泥作師傅確認確實漏水,之後也是師傅同意後,才進行再次施工,也還是漏水,只是漏水方式不同,只好再找原因。

 3.仲介跟屋主賠償給我的15萬元,是因為他們賣房給我卻沒有告訴我房屋漏水,折舊費用跟房屋漏水修繕費用賠償,並非拿來修繕原告家的漏水。我並非一開始就找原告,是仲介方告訴我他跟你們有做過檢測,你們修了卻沒有修好,所以才會找你們溝通。前段檢測我並沒有參與等語置辯。

 4.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顏曼麗、高莉婷辯稱:

 1.於108年8月21日,被告顏曼麗(賣方)及被告邱昭蓉(買方)經被告高莉婷(不動產營業員)仲介簽訂系爭2號9樓房地買賣契約。

 2.108年10月18日系爭2號9樓買賣結案交屋。

3.同年月28日被告邱昭蓉通知被告顏曼麗及高莉婷稱:系爭2號9樓房屋屋頂有滲漏現象。

4.108年11月23日,顏曼麗自費僱請專業檢測人員作紅外線檢測,專業人員之檢測結果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0樓(下稱系爭2號10樓房屋)及系爭4號10樓房屋,均有滲漏系爭2號9樓房屋之嫌疑。該專業檢測人員當場詢問系爭2號10樓及4號10樓業主:是否有意委託該檢測人員繼續進行更精確檢測並進行維修,該二位業主均以:自己均有認識專業師傅可做更精確檢測並進行維修作業為由,而回絕該檢測人員之提議。被告顏曼麗遂於支付檢測費用後,請該檢測人員離開現場。檢測當時原告、系爭2號10樓業主、被告邱昭蓉現場裝潢師傅、被告顏曼麗、被告高莉婷均在場。

 5.108年12月4日被告邱昭蓉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2號9樓屋頂有滲漏現象提出調解聲請。該案終以被告顏曼麗減少價金11萬元、被告高莉婷退還佣金38,000元,並現場支付被告邱昭蓉,共計148,000元,調解條件並包括,嗣後由被告邱昭蓉自力完成該屋頂滲漏之後續協调、维修、善後,並不得再對被告顏曼麗、被告高莉婷主張任何權利。

 6.綜觀事件發生至被告顏曼麗、高莉婷與被告邱昭蓉成立調解賠償款項為止,被告顏曼麗、高莉婷就本次事件之處理作為均相當積極,並無原告指稱之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與被告邱昭蓉共同侵權之嫌。且調解時,係被告邱昭蓉堅持被告顏曼麗、高莉婷應賠償若干款項,由他自己完成該屋頂滲漏之後續協調、維修、善後。被告顏曼麗、高莉婷因被告邱昭蓉之免責承諾,並無義務或立場介入本事件。原告與被告邱昭蓉間如何進行後續協調、維修、善後,被告顏曼麗、高莉婷並無得知。是被告顏曼麗、高莉婷與本事件並無任何關連。原告對被告顏曼麗、高莉婷等二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7.聲明:原告對被告顏曼麗、高莉婷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之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誣指其所有之系爭4號10樓房屋漏水,致其因此支出不必要之修繕費用,因而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誣指其所有之系爭4號10樓房屋漏水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有關等情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依負責修繕系爭4號10樓房屋之證人即水電師傅 廖哲賢 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原告為何要修繕?)因為他樓下反應有漏水。(問:修繕前有無確認是否真有漏水情形?)有去查過,但沒有確切找出原因。(問:在你初步勘查之下,認為並無漏水?)不好說。初步勘查他們家檢查不出來,但他們家隔壁不給查。(問:如果非因原告房子有漏水,為何要換冷熱水管?)這可能要問屋主。(問:是應屋主要求更換?)是。(問:在進行本案原告房屋修繕前,有無做漏水原因鑑定?)算有。但沒有找到確切原因。(問:為何建議原告進行修繕?)我沒有建議他要進行修繕。(問:原告修繕方式為原告所要求的?)算是。(問:依照你的專業判斷,被告家漏水原因與原告無關?)四號十樓因為他們樓下反應有漏水,所以找我幫他們看問題出在哪裡,我是從四號十樓先作判斷,因為他們隔壁的不願意配合,所以就從四號十樓先關熱水,再關冷水,他媽媽有幾天沒有住那邊,用這些做漏水判斷,這些動作後,沒有一個明確漏水的方向或答案,最後他媽媽決定說要換冷熱水管,浴室重新整理。(問:根據你的專業,你並無進行修繕建議?)因為我不確定問題是否出在他們家。」(本院卷第233至236頁、第240至241頁)。足認經證人廖哲賢到系爭4號10樓房屋初步勘查後,並沒有找出漏水的確切原因,因此沒有建議要做如何的修繕,最後應原告母親的要求更換冷熱水管,將浴室重新整理。

 ㈣次查,證人即泥作師傅許正吉到庭亦證稱:「(問:是否有能力判斷廁所、管線等何處有漏水情形?)當初是屋主說水會漏到樓下,我打掉的時候,裡面也是有點濕濕的。(問:當初是找你去被告家看是否還在漏水,原因是否為原告家沒有鋪設好?)我在第一次做完,被告說會漏水,我就有進去看,被告家確實有在流水,但不知道是不是原告家的關係。(問:你從事水泥工程,有無判斷漏水專業之能力?)我沒有判斷這個部分的專業,我純粹是做水泥的。我的確不知道什麼原因造成漏水。(被告邱昭蓉問:如果你在我家沒有聞到芳香劑的味道,為何要施工?)我不知道,有看到漏水,他要求打掉重做,我就覺得就打掉、重做。(原告蔡秀珍問:被告要求你重新做,是嗎?)被告沒有這樣講,我是想說就漏水就重做。」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40頁),亦堪認於系爭4號10樓房屋第一次修繕後,證人許正吉曾至系爭2號9樓房屋勘查,有觀察到系爭2號9樓房屋仍在滴水,但因證人許正吉並不具判斷漏水的專業能力,也不知道是何原因造成漏水,僅單純認為既然還有在漏水就重新施作,且其重新施做並非被告所要求。

 ㈤綜上可知,原告委託修繕漏水的水電行人員,既無法確定漏水的確切原因,也未建議原告應如何修繕,是應原告母親之要求才進行系爭4號10樓房屋冷熱水管之更換、重新整理浴室等作業,且系爭4號10樓房屋第二次修繕,亦非被告所要求。因此,被告依先前雇請檢測人員以紅外線檢測之結果,認為系爭4號10樓房屋可能有漏水之情形,並依此請求原告修繕,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誣指系爭4號10樓房屋漏水之情,亦難遽認被告所為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等以故意或過失誣指其所有之系爭4號10樓房屋漏水,致其因此支出不必要之修繕費用損害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114,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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