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7號原告 林成貴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廖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就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則補充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
三、經查,兩造於88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同居於被告母親住所即花蓮縣○○鄉○里○街○○號,惟被告罔顧兩造婚姻仍存續,逕自搬離上揭住處;嗣於98年6月,被告母親將原告自上開住處驅趕,原告不得已始遷至其住所即花蓮縣○○鄉○○○段○○○號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被告僅偶爾返回其娘家,兩造除口角爭執外,幾乎無良性互動與交集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2件在卷可佐,並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英妹 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前揭事實顯示,被告婚後即因故離家不歸,未盡為人妻、母之責,迄今原告亦生離婚之意,主動向法院訴請離婚,足見婚姻已呈破綻,可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參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程度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