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翊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翊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翊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自稱「JSESSKIM」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0月29日某時許起,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 鍾文忠 ,佯稱係敘利亞人EVANAOMAR,向鍾文忠訛稱:自己與老公居住在愛沙尼亞,老公遭到槍殺,自己也患有癌症末期,老公生前於METROBANK(英國地鐵銀行)擁有一筆美金470萬之基金,要過戶給鍾文忠,過戶需要手續費、增值稅云云,並寄交英國高等法院公證書3張等文件予鍾文忠,使鍾文忠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108年1月2日將新臺幣(下同)18萬、143萬元匯入羅翊榛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羅翊榛先於
107年12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 萬巒 分行內,提領前揭18萬元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式之羅翊榛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方式以電匯至 馬來 西亞帳戶(戶名SITINORHASYIMAHBINTIYUSOF,帳號000000000000、受款銀行MAYBANK;戶名KRISHNAVENIA/PSUNDRAMURTHY,帳號000000000000、受款銀行MAYBANK);另於108年1月2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上開第一銀行萬巒分行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提領上開
143萬元,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 馬來西 亞帳戶。嗣鍾文忠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文忠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翊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57-65頁、本院卷100頁、106頁、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文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敘利亞國死亡證書1紙、英國聯邦高等法院公證書3紙、英國地鐵銀行文件2紙、國際貨幣基金文件2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影本、第一商業銀行108年3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322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2紙、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匯入匯款賣匯水單2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紙、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08年8月7日一萬巒字第0009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8年8月12日一信義字第00055號函及所附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羅翊榛自承為「JSESSKIM」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入其帳戶之現金等自白與事實尚稱符合,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
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羅翊榛為掩飾「JSESSKIM」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將該匯款領出後,再匯出該詐欺款項,以避免追查,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洗錢罪、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JSESSKIM」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不思守法向上,竟提供帳戶給「JSESSKIM」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為領款及匯款,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財務損失高達161萬元、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是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翊榛與共犯「JSESSKIM」共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61萬元,雖被告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提領及匯出,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匯出之款項,係匯出其他共犯,上開161萬元仍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是被告犯罪所得16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温訓暖┌──────────────────────────────────────────┐│附表:│├──┬────┬───┬──────────────────────────────┤│編號│告訴人匯│匯款金│詐騙金額流向│││款時間│額(新├────┬───────┬────┬────────────┤│││臺幣)│被告羅翊│證據│被告羅翊│證據│││││榛領款時││榛交付款││││││間、方式││項予詐騙││││││、金額││集團成員││││││││之時間、││││││││方式、金││││││││額││├──┼────┼───┼────┼───────┼────┼────────────┤│1│107年12│18萬元│被告於10│①客戶歷史交易│被告於領│①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月18日10││7年12月│明細表②第一│款同日,│②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紙│││時39分許││18日14時│商銀取款憑條│在第一商││││││53分許在│影本1紙│ 銀萬巒 分││││││第一商銀││行,以支││││││萬巒分行││付尚未進││││││,以臨櫃││口之預付││││││提款之方││貨款為由││││││式,提領││,匯款美││││││18萬元。││金││││││││5629.06││││││││元(折合││││││││臺幣17││││││││萬4000││││││││元,另有││││││││手續費││││││││400元)││││││││至馬來西││││││││亞帳戶內││││││││。其餘││││││││5600元││││││││不知去向││││││││。││├──┼────┼───┼────┼───────┼────┼────────────┤│2│108年1│143萬│被告於│①客戶歷史交易│不詳││││││108年1│明細表②第一│││││││月2日│商銀取款憑條│││││││12時49│影本1紙(│││││││分許在第│141萬8400│││││││一商銀萬│元)│││││││巒分行,││││││││以ATM││││││││跨行轉帳││││││││之方式,││││││││匯出││││││││3602元(││││││││不含手續││││││││費15元││││││││)。││││││││││││││月2日│元├────┤├────┼────────────┤││11時12││被告於同││不詳││││││日12時││││││││49分許││││││││在第一商││││││││銀萬巒分││││││││行,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8000元││││││││。││││││││││││││分許│├────┤├────┼────────────┤││││被告於同││被告於領│①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日14時││款同日,│②匯出匯款賣匯水單2紙│││││20分許││在第一商││││││在第一商││銀萬巒分││││││銀萬巒分││行,以支││││││行,以臨││付尚未進││││││櫃行轉帳││口之預付││││││之方式,││貨款為由││││││匯出141││,匯款美││││││萬8400││金2萬││││││元。││2993.54││││││││元(折合││││││││臺幣70││││││││萬8546││││││││元,另有││││││││手續費││││││││654元)││││││││,及匯款││││││││美金2││││││││萬2975.││││││││64元(折││││││││合臺幣││││││││70萬8546││││││││元,另有││││││││手續費││││││││654元)││││││││,至馬來││││││││西亞帳戶││││││││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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