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 許根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293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有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上開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足見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就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有回復原狀、異議之訴等訴訟,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且依此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必為回復原狀、異議之訴等訴訟所涉之強制執行程序,倘該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經合法提起上開訴訟,即不合上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因債權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2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一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到達後3日內陳報系爭異議事件已起訴且已完成繳納裁判費之證明,經聲請人於109年9月17日收受通知後迄今均未補正等情,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108年9月11日108橋院 秋民恩 108年度聲字第87號函文送達回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按。是聲請人並未就其與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提起各項訴訟,應堪認定。是聲請人尚無就系爭執行事件在本院提起任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各項訴訟,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無據,洵堪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無就系爭執行事件提任何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各項訴訟,是其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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