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524號
原告 蘇翊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OOO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記載被告為OOO,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被告姓名,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