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江順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29號、第36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稱:係隨機見被害人可愛而犯案等語,於偵查及本院聲押庭稱:因見被害人落單,我就親她等語,顯見其控制力低落;另查被告之住居處、被害人住所及案發地點並非順路,亦即被告自案發地點欲返家,並不會順路經過被害人住所,足認被告於案發後尾隨被害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審酌本案情節,危害社會治安及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甚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處分達到約束被告之相同效果,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羈押3月,並自113年2月1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延長羈押部分: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坦承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否認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而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除被告供述外,尚有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證述及其他書物證等積極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看到A女在公園玩,我好奇,想跟她玩,她不跟我玩,我吻她,她就跑掉了等語,足認被告隨機見到未成年女童,因自己之好奇心,即不顧對方意願而親吻對方,顯見其控制力低落,另被告於案發後尾隨告訴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本案雖已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4月29日宣判,但仍有上訴或後續執行之可能,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上訴)或執行,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3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被告雖於113年3月27日本院訊問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亦表示被告自偵查迄今已遭羈押相當時日,且本案業已審結,請讓被告具保替代羈押等語。惟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之個人自由,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後,認為保全被告得以進行後續之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取代之。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均屬無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戴筌宇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