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峻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指明,被告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均係公共危險之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克,除已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其前另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0號

  被   告 許峻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居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凌于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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