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請人 徐承毓 聲請人 温和締 前列徐承毓、温和締共同相對人 莊舒晴莊玉女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第一審及第三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繳納並負擔,而減縮部分則為相對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土地建物部分之請求(該部分自應由撤回之相對人自行負擔)。故本件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由聲請人繳納)部分為裁定,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285,3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證人旅│778元│由聲請人預繳││費│││├──────┼───────┼───────────┤│合計│286,078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6,078元。││(計算式:285,300+778=286,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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