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最後1行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李富銘 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已符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查被告並無前科,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後,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
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日後若遭撤銷緩刑且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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